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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1032号

王国栋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国栋,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032号

原告:王国栋。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增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纪康康,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栋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营居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栋、被告沙营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纪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栋诉称,2014年1月21日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东营市二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被告新园小区三期工程,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尚有工程余款600多万元未支付给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1日,东营市二牛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751500元,因该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东营市二牛工贸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其债权中的7515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沙营居委会辩称,被告与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的工程量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但因尚未审计,最终的工程款尚不确定。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王国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提交的2组证据分别为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通知书2份,证实债权转让有效且已通知债务人;证据2.借条复印件2份、工商变更情况打印件1份、银行流水1份,证实原告与东营市二牛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二)关于该债权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提交的2组证据分别为证据3.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东营市二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按合同约定被告有2375309.6元达到付款条件;证据4.照片3张,证实安装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针对原告王国栋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沙营居委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债权转让效力问题的相关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东营市二牛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工商变更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无异议,借条的金额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金额不一致,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关于该债权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问题的相关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结算时按实际制作数量为准,东营市二牛工贸有限公司工程量需经过专业审计机构对其工程量进行确定,再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4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工商变更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据3、证据4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王国栋与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至2016年尚未还清。2016年2月1日原告与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就尚欠的借款本息751500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沙营居委会至今拖欠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在沙营新园小区三期铝合金门窗全部工程款,金额以最后审计数为准,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用以上债权中的751500元转让给王国栋用以偿还给欠王国栋的借款本息。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债权人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了沙营居委会。2014年1月21日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沙营居委会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制作并安装新园小区三期工程1-5号楼、10-14号楼、16号楼、24-30号楼、物业楼铝合金窗,合同约定的合计价为13438274元,结算时按实际制作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铝合金加工完成后拨至签订合同价款金额的30%,安装完成后拨至合同价款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至结算价款金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使用,沙营居委会支付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程款,但未拨付至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金额的70%。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尚未进行最终的审计。另查,东营市鸿瑞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变更为东营市二牛工贸有限公司。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二)关于转让的债权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第一,原告与东营市二牛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东营市二牛工贸有限公司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营市二牛工贸有限公司拥有沙营居委会合法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债权人通知到沙营居委会,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二)关于转让的债权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沙营居委会与东营市二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完成后沙营居委会拨付的工程款为合同价款金额的70%,东营市二牛工贸有限公司早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沙营居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现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沙营居委会应支付给原告该款项,沙营居委会以工程量尚未最终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国栋工程款7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5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彩

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

人民陪审员  高兴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