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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896号

郑国胜与黄宪岭、何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国胜,黄宪岭,何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896号原告郑国胜,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黄宪岭,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何倩(又名何宗倩),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郑国胜与被告黄宪岭、何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宪岭、何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胜诉称,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钱9000元,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宪岭、何倩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黄宪岭多次租赁原告的小轿车,共欠租车费3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黄宪岭家中向其催要该款,被告黄宪岭又向其借现金6000元,并称等其沙场开业了和车费一块给付。被告于当日给原告郑国胜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郑国胜9000元整(玖千元整)欠款人:黄宪岭2015年2月1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出租车辆和借款,被告应依法向其支付双方结算的租赁费及借款。现原告持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宪岭、何宗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原告郑国胜欠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宪岭、何宗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审 判 员  张 然

代理

审判员  马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辰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