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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233号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霞,赵英雪,韩淑云,吴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3民初1233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赵霞,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南木乡林海五街34号。被告赵英雪,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韩淑云,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吴春红,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霞、赵英雪、韩淑云、吴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联社于2016年8月1日以被告提出和解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霞、赵英雪、韩淑云、吴春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赵霞、赵英雪、韩淑云、吴春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62元,免收。

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丰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