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忠,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理人何健,厅长。委托代理人莫晓平,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忠因其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5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载明,2015年7月22日,省住建厅作出川建(2015)复驳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文忠对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雅安住建局)做出的编号为51180020140425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01号施工许可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省住建厅收到李文忠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的主要内容为:请求撤销雅安住建局做出的01号施工许可证。省住建厅于同日受理后,认为案件涉及人员较多,情况较复杂,决定将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李文忠。2015年7月22日,省住建厅作出4号复议决定,以李文忠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李文忠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4号复议决定,判令省住建厅继续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一审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土桥组村民。2004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4]146号《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46号批复),同意将包括原告所在村组在内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2012年9月28日,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雅安市国土局)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三家银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范围包括原告所在村组被征收土地面积。2014年4月26日,应建设单位三家银行申请,雅安住建局颁发了01号施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省住建厅作为雅安住建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4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01号施工许可证所涉地块已于2004年经过四川省人民政府征收,且雅安市国土局已于2012年9月28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尽管原告系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土桥组村民,但由于01号施工许可证所涉土地性质变化后已不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相应权利,故原告与雅安住建局颁发的01号施工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省住建厅以此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文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忠负担。李文忠不服,上诉称:本案涉案土地仍然是集体土地,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本案所涉雅安住建局作出的01号施工许可证,系在上诉人宅基地(承包地)上非法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省住建厅答辩称:第一,该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因提起复议申请的人员较多,情况较复杂,决定将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并告知了上诉人。第二,2010年10月14日,上诉人已与雅安市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书》及《拆迁补充协议书》。第三,雅安住建局向三家银行颁发01号施工许可证的行为,是针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该行政行为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答辩人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住建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01号施工许可证;《拆迁协议书》和《拆迁补充协议书》;快递单等。李文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不同的证据材料有: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4]146号《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送达回证;相关文件。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01号施工许可证所涉地块已于2004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征收,李文忠也于2010年10月14日与雅安市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及《拆迁补充协议书》。雅安市国土局于2012年9月28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上亦载明该宗地的性质为国有。因此,雅安住建局2014年4月颁发01号施工许可证时,李文忠与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省住建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李文忠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文忠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文忠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凤红
代理
审判员 朱 珠
代理
审判员 王轶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明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