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763号
原告:游某。
被告:卓某甲。
原告游某与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由
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卓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经常拿刀威胁原告,致使原告惧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6月,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发生争执,原告弟弟上来劝架时被告拔出自带水果刀将原告弟弟砍伤,致原告弟弟右手神经动脉断裂,伤口十多厘米,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出资以原、被告名义购买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佳苑1单元703室住宅一套,首付款由原告父母支付,余款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按揭。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卓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孩子的教育费及可能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享有孩子的探视权;依法分割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佳苑1单元703室的房产;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卓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女儿市民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此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叶宝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