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329号申请执行人张吉峰。被执行人宋小勤。被执行人肖勇刚。申请执行人张吉峰与宋小勤、肖勇刚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经查借款人宋小勤、肖勇刚向出借人张吉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按借款金额的1.8%支付利息,借款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被执行人宋小勤、肖勇刚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张吉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5407号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61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宋小勤、肖勇刚向申请执行人张吉峰支付欠款人民币247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宋小勤、肖勇刚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宋小勤、肖勇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宋小勤、肖勇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250808.00人民币元。如有财产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冻结。若逾期未申请,产生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责。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大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尹仁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