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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342号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联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联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342号

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范堤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曹桂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联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明。

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农商行)与被告南通市联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东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东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东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5月20日,利率为9.96‰。被告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东农信借字(2008)第0523010303号借款合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172489.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东贸易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联东贸易公司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为此于同日与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东农信借字(2008)第0523010303号,约定被告联东贸易公司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期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96‰,利息计付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分别由贷款人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借款人联东贸易公司加盖公章。同日,被告联东贸易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盖章。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及结息方式与借款合同一致。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通过催要、诉讼(后撤诉)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172489.58元(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49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以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后者承继。现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联东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联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南通市联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72489.58元(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126元,由被告南通市联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樊士新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