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2177号原告陈彦辉,住哈密市,哈密市北出口彦辉轮胎经销部法人。委托代理人田多才,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建豪,其他不详。被告雷树春,其他不详。
原告陈彦辉诉被告雷建豪、雷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辉的委托代理人田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建豪、雷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彦辉诉称,被告雷建豪和其父亲是我轮胎店的邻居,雷树春开餐厅,他儿子雷建豪跑大车,从2011年起两被告在原告的店赊欠轮胎,陆续赊欠轮胎三万多元,拿货期间也经常赊账,2015年5月7日,双方最后算账由雷建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7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截止,利率按照年24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雷建豪、雷树春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雷建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彦辉轮胎款17700元(壹万柒仟柒佰元整),雷建豪,2014.5.7”。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建豪欠原告轮胎款177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建豪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轮胎款17700元。因欠条系被告雷建豪出具,被告雷树春未签字,故雷树春不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雷建豪、雷树春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陈彦辉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建豪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彦辉轮胎款17700元。
二、被告雷建豪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彦辉轮胎款177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已交121元),减半收取计121元,由被告雷建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