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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125号

赵兴群诉被告霍学良、吴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兴群,霍学良,吴思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125号原告赵兴群。委托代理人袁小云,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学良。被告吴思平。

原告赵兴群诉被告霍学良、吴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汤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云,被告霍学良、吴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霍学良多次找到原告帮他,说被告吴思平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借款15万元给被告吴思平,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然后由被告霍学良将钱支付给原告,原告考虑到与被告霍学良有多年业务往来,另被告霍学良介绍原告到金海蕴上班,为了还被告霍学良的人情,遂答应了其请求,被告霍学良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意见书,同日原告将本金15万元扣除了第一个月4500.00元的利息后(该利息原告以现金支付给了霍学良),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思平交付了145500.00元。被告吴思平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0.00元的借条,被告霍学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在款项出借后,原告要求被告霍学良将原告代其借予被告吴思平的款项归还原告,但被告霍学良以暂无款为由并未立即归还原告。因原告并不着急用钱,就未继续向被告霍学良追要,2015年2月初,被告霍学良对原告讲,“要过年了,把钱还给你”,后以转账方式转了16万元给原告。因借给被告吴思平的钱没到期,被告霍学良怕被告吴思平赖账,其要求原告帮忙帮到底,为其出具了借条一张,把这张借条作为向吴思平主张还款的依据。事后,原告还多次提醒被告霍学良向被告吴思平催款,但霍学良均以款已偿还原告为由回复。后被告霍学良以我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我,习水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综上,原告与被告吴思平、霍学良成立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思平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霍学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决被告吴思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15万元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前三个月按3%计算,每月4500.00元,合计利息13500.00元,后面按2%计算,每月3000.00元,合计46200.00元);2、判决被告霍学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思平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被告霍学良是作为担保人;2、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每月4500.00元的利息,我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具体是3个月还是4个月的利息我记不清了。

被告霍学良辩称,1、被告吴思平向原告借款,我只是作为介绍人,而不是担保人;2、借条出具的时间与我出具担保意见书的时间不一致,不可能先出具担保意见书,才借款,不符合逻辑;3、担保意见书中载明我只在借款期限内担保,已超担保期,故我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4、借款的过程都是原告与被告吴思平自行协商的,他们协商好后找我担保的;5、我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依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思平因需资金,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被告霍学良向原告赵兴群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4500.00元/月,原告赵兴群于当日向被告吴思平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145500.00元。

被告霍学良于2014年12月12日就原告赵兴群与被告吴思平的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款担保意见,载明“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吴思平因资金周转临时困难,向赵兴群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表示恪守诚信,请霍学良出面担保,霍学良表示同意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担保,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由霍学良负责归还。”,被告霍学良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3日,被告霍学良书写了一张借条,载明“习水县吉祥汽车保养场业主吴思平借到赵兴群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叁个月,即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到期无条件归还,双方请霍学良担保,霍学良表示同意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担保。”,被告吴思平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霍学良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吴思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意见书、银行取款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思平有向原告赵兴群借款的事实,原告赵兴群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吴思平交付了款项,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从款项交付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因被告吴思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00元,交付的金额为145500.00元,故被告吴思平应当向原告赵兴群返还借款145500.00元。关于原告赵兴群与被告吴思平约定的借款4500.00元/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455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被告吴思平辩称已向原告赵兴群和被告霍学良共计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从2014年12月12日起成立并生效,被告霍学良于借款合同生效当日向原告赵兴群出具了一份借款担保意见,故原告赵兴群和被告霍学良之间的担保合同,从2014年12月12日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霍学良的担保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是“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由霍学良负责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霍学良对被告吴思平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霍学良与原告赵兴群关于担保期的约定为“霍学良表示同意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担保”,根据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被告霍学良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因原告赵兴群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霍学良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霍学良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思平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兴群清偿借款本金145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兴群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3.00元,由被告吴思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内,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