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林,绰号“烂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被告人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邓林在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五谷庙处,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余某某(2000年10月8日出生)。余某某等人在张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吸食了部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并将没有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留在张某某家中。后民警从张某某家中扣押了该部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0.1克。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邓林在四川省隆昌县李市镇医院处,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某(1998年8月31日出生)。曾某某等人在赖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吸食了部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并将没有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留在赖某某家中。后民警从赖某某家中扣押了该部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0.08克。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邓林在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怡苑小区处,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余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余某某处扣���了其从邓林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0.23克,从邓林处扣押现金120元。民警依法对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分别提取检材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邓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林贩毒所得共计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余某某、李某某、曾��、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邓林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邓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林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邓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邓林贩毒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常菊
代理
审判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廷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