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642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中,新疆自治区和田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芳梅,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01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虽然两人系同学,但缺乏深入的交往和了解,婚后性格差异便显露出来,有时候因一句话不合便大动干戈。特别是2011年原告从永顺县调入吉首市工作后,双方聚少离多,使原本就硝烟弥漫的婚姻更加摇摇欲坠。现双方因关系不好已经分居两年了,感情完全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女儿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均可;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9日在永顺县灵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辩称,双方系初中同学,1993年就开始恋爱,1997年被告参加工作后供原告读大学,两人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夫妻关系也一直很好。因被告有比较严重的风湿性关节炎,有时候发病生活都不能自理。原告自2014年出现外遇,加上嫌弃被告身体不好才要求离婚的。双方是2016年1月开始分居的,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7年被告参加工作,2001年原告参加工作。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9月9日自愿到永顺县灵溪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3年9月12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乙。2011年秋原告从永顺县二中调至吉首市雅思实验学校任教,被告仍在永顺县工作。因双方相聚时间较少,加上被告多年来患有较严重的风湿性关节炎而身体欠好,自2014年后被告开始不信任原告,原告对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方面也常常抱有意见,以致双方经常吵闹,夫妻关系失好。2016年1月两人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育一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两三年来,因被告对原告在夫妻感情上缺乏信任及双方在家庭生活琐事上处理欠当,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庭审中被告也主张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扎实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