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828号
原告:周夏仙。
原告:周行营。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吴家慧,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敏菊。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夏仙、周行营为与被告陈敏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敏菊对案外人杨文元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万元及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起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夏仙、周行营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陈敏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5日,杨文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夏仙、周行营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陈敏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周夏仙通过银行将81.25万元汇入指定账号,余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2014年5月31日,原告周夏仙、周行营与杨文元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进行结算后,杨文元确认向两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欠利息为15万元,共计115万元。同日,杨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15万元,每月利息23000元,每月5日支付,本金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由陈敏菊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2015年3月1日,杨文元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杨文元计划还款本金115万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利息每月按时支付,本借款为2013年4月5日的借款延续”,被告陈敏菊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6月1日,原告周夏仙、周行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敏菊对杨文元在还款计划中的第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夏仙、周行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被告陈敏菊不服本院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调解原被告与第三人杨文元于2016年3月22日达成(2016)浙07民终989号民事调解书,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杨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周夏仙、周行营借款本金20万元整,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如杨文元按期履行,还应承担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如杨文元未按期履行,则应承担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陈敏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3日,原告周夏仙、周行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敏菊对杨文元对还款计划中的第二笔到期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现原告以被告陈敏菊还款计划中的第三笔到期的借款本息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夏仙、周行营款项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敏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江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金 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