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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625号

朱勇勋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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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3日,中专文化,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周玉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院指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昆明市万达广场后面的一家回族饭店用餐饮酒后,于21时40分左右驾驶“云A5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五华区金泰机动车驾驶培训站前往昆明市黄土坡。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驶至昆明市二环快速B线,距离气象路匝道20米处时,将车停于右侧机动车道内睡觉。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08.49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站的教练员,仍然醉酒驾车,属于明知故犯,且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较高;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呼吸测试的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及抽取当事人血样的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现场呼吸测试结果、涉案车辆查询信息记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系昆明市五华区某机动车培训站教练员。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昆明市万达广场后面的一家回族饭店用餐饮酒后,于21��40分左右驾驶“云A5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五华区某机动车驾驶培训站前往昆明市黄土坡。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驶至昆明市二环快速B线,距离气象路匝道20米处时,将车停于右侧机动车道内睡觉。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08.49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以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站的教练员,在明知酒后禁止驾车的情况下仍然醉酒驾车且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玉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