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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3行初5号

毛兵清与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杨湖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兵清,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杨湖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03行初5号原告毛兵清,务工。委托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杨湖派出所,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024县道附近。负责人陈洞庭,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浦秋,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人口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阳湖派出所于2014年7月4日以死亡为由将本辖区居民毛兵清身份证号码××,住址原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的常住户口注销。原告毛兵清认为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阳湖派出所的行为完全违反了客观事实,严重侵犯了其权利,多次提出要求撤销上述注销行为,恢复其户口登记,但是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阳湖派出所没有办理。原告毛兵清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以(2015)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阳湖派出所以死亡为由作出的注销毛兵清户籍的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李昭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宋怡波、彭必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龙调芳担任记录。原告毛兵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娜、被告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阳湖派出所负责人陈洞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浦秋、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兵清诉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阳湖派出所以死亡为由,于2014年7月4日将其在原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的户口注销。原告一直健在,被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该错误行政行为,恢复对原告的户口登记,但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上述户口注销行为,恢复对原告的户口登记。原告毛兵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1998.3.31),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合法持有这个身份证;证据二,居民身份证(2010.3.22),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合法持有与第一代相符合的第二代身份证;证据三,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户籍信息,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第二代身份相符;证据四,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户籍信息于1997年7月7日迁至松阳湖派出所;证据五,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以死亡为由注销了毛兵清的户口;证据六,户口恢复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及主管单位恢复户口登记;证据七,EMS快递单及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及相关材料。

被告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杨湖派出所辩称:

一、答辩人注销毛兵清户口是经相关行政审批程序经调查核实确定并无不当,且操作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013年11月13日原松阳湖杨树港村段家坡组向岳阳市云溪区公安局举报毛合平利用父亲毛兵清的虚假户口向云溪区人民法院起诉骗取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接到群众举报后,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人口与出入境大队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走访,经调查核实毛合平与毛兵清系父子关系,毛合平是毛兵清的儿子。1997年8月18日毛兵清由原岳阳县西塘镇岳彭村十组迁往当时的原岳阳市云溪区松杨湖农场杨树港分场段家坡组。毛兵清系1943年出生,具体日期不详,答辩人在户口迁移登记的1969年6月22日出生的毛兵清系错误登记信息所致,但毛兵清的户口一直在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未变动,2010年3月22日办理身份证时号码为××。毛合平的户口2013年3月12日之前在岳阳开发区西塘镇岳彭村十组,系1970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008年11月18日在岳阳县公安局办理了身份证。2013年3月12日以重户为由(与父亲毛兵清重户)在西塘镇派出所申请了户口注销。从申请重户注销审批表上可以看出,两父子年龄相隔一岁,毛合平与毛兵清是不同的两个自然人,且登记地址一个在原岳阳县西塘镇岳彭村十组,一个在原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段家坡组。申请重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完全刻意冒领,错误登记所致。且身份证上的照片既不是毛兵清本人也不是其儿子毛合平。同时永济乡杨树港村村民及西塘镇岳彭村村民一致证实,毛兵清于2012年8月因病去世,后经毛合平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法庭调查核实,毛兵清已经去世,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公民死亡后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经户口登记相关调查核实,社区、村委会或者单位出具证明,由户口登记机关予以死亡登记,并在居民户口簿、《常住户口登记表》等表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答辩人完全是按照《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操作并无不当,更没有违背事实和行政规章违法注销。

二、原告本人是毛合平,而非毛兵清。毛兵清已于2012年8月死亡,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均已终止,毛合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以原告身份起诉属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依法应当驳回。

三、毛合平的户口经报岳阳市公安局人口支队审批已于2014年6月11日恢复记录,并登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西塘镇岳彭村第十村民组2号,答辩人完全是尊重事实,依法处理,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注销毛兵清户口程序合法,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违法的事实。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法律尊严。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永济乡杨树港村段家坡组报案材料,拟证明毛合平利用父亲毛兵清的身份证骗取土地征收款,请求立案查处的依据;证据二,西塘镇岳彭村委会证明及永济乡杨树港村申请报告,拟证明毛合平与毛兵清是父子关系,毛兵清于2012年8月因病死亡,毛兵清户口所在地杨树港村出具了请求注销其户口的报告;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及信息,拟证明毛兵清及毛合平历次户口登记情况,初始登记,删除登记,恢复登记的情况;证据四,毛合平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毛合平的户口于2013年3月14日前一直在西塘镇岳彭村第十组2号,在注销之前是居住在这个地方而并没有在松杨湖农场,注销原因因删除记录;证据五,申请重户注销审批表,拟证明毛合平冒充父亲毛兵清同时拥有双重户口,为了冒充其父亲的身份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申请注销自己在西塘镇彭岳村的户口;证据六,户口迁移,拟证明毛兵清于1997年8月户口迁入岳阳市永济乡杨树港段家坡组,其户口一直没有变动,与毛合平户口籍地岳彭村不一致,同时证明当时迁入登记出现错误;证据七,询问笔录及照片,拟证明毛兵清已于2012年8月去世及毛合平家庭关系情况,毛兵清死亡下葬的坟墓位置;证据八,关于毛兵清户口注销通知以及调查报告,拟证明云溪公安局人口大队通过审批程序,确定毛兵清已死亡注销其户口;证据九,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毛合平以父亲的身份请求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身份主体资格不符。证据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符。证据十一,依据的主要文件:1、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第二条;2、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八条;3、《湖南省公安厅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拟证明被告注销毛兵清户口于法有据。被告经本院许可,申请证人易某、费某出庭作证。证人易某证实,出庭的原告名字叫毛合平,约1997年左右毛合平随父亲毛兵清由岳阳县西塘迁至松阳湖杨树港段家坡组,当时毛合平只有一二十岁,1998年毛兵清以其名义承包了责任田,1999年回岳阳县了,毛合平也走了。证人费某证实,1997年毛兵清将户口迁入本村,同时携带出庭的原告及一个女儿承包种田,1999年左右回到了岳阳县,2002年村土地调整,通知毛兵清来分田,毛明确表示放弃,后来得知2012年毛兵清死亡。本院依法组织诉讼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居民身份证,在1993年登记的身份证当时是手写的因而登记是有点错误,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我们都持有异议,正是因为出现了户口登记错误的行为,证明毛兵清就是毛合平的父亲。我们是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户口注销,毛兵清要求恢复户口,但毛兵清已经死亡,是毛合平提出的申请,因此,对关联性我们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无原件核实真实性;其次,该证据产生在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合法程序维权的过程中,证人报案的动机是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并且,被告也无法证明该案已经立案查处和查处的结果;再次,该证明目的与事实完全相反,原告一直是用自己的身份证正当维权,无任何欺诈行为;最后,第二份《关于认真查处毛兵清户籍档案资料的请示报告》恰好可以证明1997年来到杨树港村的是原告和父亲两人。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恰好证明了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往了永济乡。对证据三,认可姓名为毛兵清的除2012年8月12日各种疾病死亡外的其他信息。对姓名为毛合平的户籍信息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对关联性有异议。身份证号码为××的毛合平与身份证号码为××的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原告本人未申请西塘镇的户口。对证据六,对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了1969年出生的原告合法拥有段家坡组的户籍资格。原告的户籍一直在段家坡组。对证据七,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制作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而被告以死亡为由注销原告户籍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其次,两份笔录关于毛合平的居住地点描述互相矛盾。许南山说毛合平一直生活在岳彭村,而彭泽胖说毛合平自1997年在松杨湖生活。对证据八,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这是行政机关自行制作的文书,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户口迁移证》相矛盾;其次,被告未提供该结论的调查依据。对证据九,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以毛兵清的身份享有了土地征收补偿费,而因为被告的错误注销户口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证据十,对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手段维权的过程。对证据十一,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二位出庭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是在作出注销行为以后才收集到的,且证词有矛盾。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定的事实在审理查明中表述。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毛合平,1970年6月22日出生,毛兵清,1943年9月出生,与毛合平系父子关系。两人原系岳阳县西塘镇岳彭村十组2号村民(现更名为岳阳楼区西塘镇岳彭村十组),毛合平的户口与叔父毛洁清的户口在一起。九十年代中期,毛兵清在原岳阳市云溪区松阳湖杨树港分场承包他人田地耕种,1997年8月18日,毛兵清将本人户口从原岳阳县西塘镇岳彭村十组迁至云溪区松阳湖农场杨树港分场段家坡组,并携带儿子毛合平继续承包村组田地耕种。由于被告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阳湖派出所工作人员过错,将毛兵清的户籍信息错登为1969年6月22日出生,并且户口信息相片与毛兵清不符。1999年毛兵清将房屋卖掉后携带毛合平回到老家西塘镇生活。2002年松阳湖土地重新调整,杨树港村段家坡组派人通知毛兵清参与田地调整,毛明确表示放弃。2012年8月,毛兵清在西塘去世。但其亲属及当地村组没有将其户口申请注销。2013年3月12日,毛合平以户籍重记录,其不要西塘户口为由向岳阳市西塘派出所申请删除毛合平在西塘的户口信息,保留云溪区松阳湖杨树港毛兵清的信息(实际为其父亲的信息)。2014年3月27日,岳阳市公安局依申请注销了毛合平在原岳阳市西塘镇岳彭村第十村民组的信息。2013年原云溪区松阳湖土地陆续被征收,松阳湖杨树港段家坡组向云溪区公安分局反映毛合平利用父亲毛兵清虚假户口向法院起诉骗取该组土地征收分配款,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并注销已死亡毛兵清的户口。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通过调查核实,认定毛兵清已于2012年8月12日死亡,遂通知被告注销毛兵清户口。2014年7月4日,被告以死亡为由将毛兵清的户籍予以注销。2014年6月11日,岳阳市公安局西塘派出所纠错恢复了毛合平在西塘的户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97年8月从岳阳县西塘镇彭岳村十组迁入云溪区松阳湖杨树港村段家坡组的村民究竟是毛合平之父毛兵清还是毛合平。毛兵清的户口信息由于公安机关管理不规范错误登记,内容相互矛盾,单凭户口信息内容不能确定迁入对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根据迁移证、户口信息、迁入对象、迁出对象、同村组村民的证词以及毛合平户口在西塘镇彭岳村等相关证据,认定迁入对象为毛合平的父亲毛兵清合乎常理、准确,且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本案原告名字应为毛合平,其户口在西塘镇彭岳村十组。毛合平以毛兵清的名字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户口在原松阳湖杨树港段家坡组的毛兵清死亡后,被告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阳湖派出所根据松阳湖杨树港村段家坡组的申请将已死亡的毛兵清户口予以注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被告及其主管的公安机关在人口管理方面存在不规范行为,本院另行制作司法建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合平以毛兵清的名义起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毛兵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昭阳

人民陪审员  宋怡波

人民陪审员  彭必华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调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