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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14号

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1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董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刘某甲,1999年8月7日生;长子刘某乙,现年15岁。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带领长子刘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刘某甲,1999年8月7日生;长子刘某乙,现年15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董某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长岭县流水镇四间房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等材料在卷,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超

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

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