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281号原告洪文书,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凤安,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良盼,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张清远,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洪文书与被告洪良盼、张清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书委托代理人陈凤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良盼、张清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洪良盼、张清远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签署一份最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良盼向原告借款总金额20000000元,该借款采用分期借款,每次的借款以借���和银行转账为准,该笔债务由被告张清远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两被告授权给洪世锻、张志本代为办理借款事项,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指定了支付账号及户名,双方约定月息为1.8%。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但被告在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洪良盼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8%自2014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为1134000元,应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洪良盼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借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9日暂计至2016年3月19日为330000元,应计至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张清远对被告洪良盼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最高借款合同、委托书、担保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汇款人出具的证明、石狮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上述诉讼主张。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最高借款合同、委托书、担保协议、借据分别由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世锻、张志本签字按捺指模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汇款人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支付借款3000000给被告洪良盼的事实;石狮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洪良盼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属诉讼自认,对该付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洪文书与被告洪良盼、张清远于2013年2月5日签订最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良盼向原告最高借款总金额为20000000元,本借款为分期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及银行实际转账金额为准,最高借款总额不超过约定的最高借款数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每期借据上约定的期限为准,如被告洪良盼需续借,在到期前五天与原告联系续签合同,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借款利率按借款当天双方约定并在借据上标注的利率为准;被告张清远自愿对被告洪良盼的借款债务2000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洪良盼足额归还全部本合同涉及���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等)为止,借款期限延期的,担保期限顺延,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20000000元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洪良盼为按约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款项以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3%的标准向被告洪良盼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张清远出具担保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洪良盼、张清远亦于2013年2月5日授权委托洪世锻、张志本代为办理向原告借款业务并代为签字,洪世锻、张志本和原告所产生的借款及签字,被告洪良盼、张清远承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一切债权债务,委托期限以实际借条上的期限为准至该委托事宜办理完毕止。被告洪良盼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该笔借款应汇至张志本的银行账���,由洪世锻、张志本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第一方担保人处签字、按捺指模确认。同时,张志本亦出具担保协议一份,自愿为上述3000000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委托施天文于2013年2月18日汇款3000000元到张志本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洪良盼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到石狮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被告洪良盼于2013年2月至7月期间以借款形式诈骗其6000000元,要求经侦大队立案。石狮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以该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属于民事借贷纠纷,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依法对该案作出不立案决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洪文书与被告洪良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洪良盼返还借款30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但原告的利息、违约金一并主张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一并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约定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洪良盼足额归还全部本合同涉及的款项为止,该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张清远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形成争议,故对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不予审查。被告张清远为被告洪良盼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清远对被告洪良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清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良盼追偿。被告洪良盼、张清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良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文书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张清远对被告洪良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清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良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洪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洪良盼、张清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固
代理
审判员 施艳萍
人民陪审员 许锦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