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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914号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9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岸区台北路“星友网吧”二楼,趁被害人马某睡着,将其放在电脑键盘旁正在充电的1部金色“16G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盗走,后销赃挥霍。另查明,2016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丰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