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08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柳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龙、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庆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王庆龙、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庆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庆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庆龙、原审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庆龙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4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
审判员 钱 卫
审 判 员 郑焯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