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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3166号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永鹏、张洪海、高丕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永鹏,张洪海,高丕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166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丕营,城区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陈永鹏,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张洪海,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高丕昌,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南县信用社)与被告陈永鹏、张洪海、高丕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公丕营、被告张洪海、高丕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18日,由被告张洪海、高丕昌提供担保,被告陈永鹏向原告沂南县信用社借款10万元,至2015年7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11.5000‰,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洪海、高丕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洪海辩称:借款属实,借新还旧用了好几年了,打算分期慢慢还款。

被告高丕昌辩称:担保属实,慢慢还款。被告陈永鹏未作答辩。原告沂南县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洪海、高丕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洪海、高丕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永鹏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陈永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永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洪海、高丕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洪海、高丕昌对被告陈永鹏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永鹏于2014年8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7月16日,贷款月利率11.500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洪海、高丕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张洪海、高丕昌为被告陈永鹏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张洪海、高丕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洪海、高丕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被告陈永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陈永鹏、张洪海、高丕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许中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