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丽,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政通路海科大厦*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林湘,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富,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咏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法定代表人陈小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加伟,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忠富,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丽因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64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吴江丽请求法院对原审被告于2006年9月3日强制推毁其位于公平镇民乐村三组“民乐人家”农家乐房屋面积4873.76平方米的强制措施,确认为违法。一审审理中,吴江丽自认其于房屋拆除当日,即2006年9月3日便知道该拆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吴江丽至迟应当于2008年9月提起诉讼,而吴江丽于2015年8月20日方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超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江丽的起诉。
上诉人吴江丽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20年。2.吴江丽的丈夫邓克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没有对吴江丽全家安置、补偿完毕,行政行为仍在继续,吴江丽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拆迁发生在2006年9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对方主张20年起诉期限是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吴江丽对赔偿案件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期限。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合法。一审中吴江丽明确表示2006年9月拆迁时其知情,且在现场,因此一审裁定吴江丽超出起诉期限合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江丽在2006年9月3日即知道拆除农家乐房屋的行为,因此,起诉期限应当自吴江丽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措施之日起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吴江丽的起诉期限最迟至2008年9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时,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本案中吴江丽在2006年9月3日即知道拆除农家乐房屋的行为,不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吴江丽2015年8月20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江丽的起诉并无不当。吴江丽提出本案的起诉期限为20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拆除房屋的行为在2006年9月即已发生,吴江丽起诉请求的内容系确认强制推毁其房屋的具体强制措施违法。吴江丽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为由认为行政行为仍在继续的上诉意见与其诉讼请求内容不一致,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勇
代理
审判员 舒劲松
代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