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944号原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焦某某,女。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磊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朱建海、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易合坊商铺预订合同》并支付被告购房款90万元,后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了《易合坊商铺预订合同》,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支付10%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归还购房款90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于2012年4月7日签订《易合坊商铺预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许某某)预订的商铺位于西安灞桥区柳莺路2号,该商铺位于A栋1层1024号;总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甲方(被告)取得预售证及验收合格证后,再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如因甲方原因,一年内不能满足双方签约条件时,本协议解除甲方退还乙方缴纳的全部购房款,并支付乙方实付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约,向另一方支付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许某某即向被告缴纳购房款玖拾万元并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由于原合同明确标注甲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签订正式购房合同,预定合同解除甲方归还乙方全部购房款及实付款的10%违约金,在乙方多次要求解除预订合同甲方未支付乙方购房款。于2015年4月24日甲方法人代表焦艳芹承诺按照以下方式归还乙方全额购房款及违约金:
一、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
二、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
三、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
四、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
五、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最后一笔还款时一次性支付全部违约金赔偿。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某置业公司未按计划归还原告许某某购房款及违约金。
原告许某某于2016年6月3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许某某撤回对被告焦艳芹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易合坊商铺预订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易合坊商铺预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经原被告协议达成《还款计划书》,被告理应按该还款计划归还原告所缴纳的全部购房款及违约金。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购房款90万元及支付其违约金9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三)、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购房款90万元及支付其违约金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6元,原告许某某已预交,现由被告某置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976元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朱建海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宝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