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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667号

庄碧贞与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郭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碧贞,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郭永平,团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庄碧贞,女,193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锋云、叶裕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文圃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71926066Y。法定代表人郭永平。委托代理人李白鹭,公司职员。被告郭永平,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团静,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原告庄碧贞与被告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矶山石油公司)、郭永平、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碧贞的委托代理人林锋云,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平、团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碧贞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若三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除应向原告支付加倍利息外,还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郭永平账户转付100万元。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郭永平、团静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郭永平、团静偿还利息(按月利息2%的标准,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

三、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郭永平、团静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永平未作答辩。被告团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郭永平、团静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郭永平、团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月利息为2%。收款账号62×××12(户名郭永平)。还约定借款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出借人欠款及利息的,借款人应负违约责任,除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加倍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指定的收款账户两次汇款合计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郭永平、团静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

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因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二、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郭永平、团静向原告庄碧贞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且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郭永平、团静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返还尚欠的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洛矶山石油公司、郭永平、团静支付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平、团静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郭永平、团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庄碧贞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郭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若被告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郭永平、团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1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郭永平、团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松青

人民陪审员  林翠霞

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