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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409号

原告XX印与被告彭海云、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印,彭海云,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409号原告XX印,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平,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彭海云,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惠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印与被告彭海云、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海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印诉称,2014年12月13日22时50分,被告彭海云驾驶豫XXXX**号轿车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横穿道路的XX印相撞,造成XX印受伤和豫XXX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5多万元医疗费。因前期没有主张伤残部分,现已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现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65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彭海云、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我的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事故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保险期间内,且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不存在免赔情况,我公司愿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诉求过高,缺乏证据支持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2时50分,被告彭海云驾驶豫XXXX**号轿车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交通路王子酒店北处时与横穿道路的XX印相撞,造成XX印受伤和豫XXX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海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印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XX印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45267.3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已主张,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且已赔偿原告。2016年4月2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印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另查明:原告XX印系西平县烟草局退休职工,具有城镇户口。被告彭海云系豫XXX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2015)西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海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彭海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印不负此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局高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海云、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XXX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彭海云、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彭海云、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九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75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即25576元/年×5年×20%=25576元,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3、交通费:参照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鉴定机构地点等,本院酌定为300元;4、鉴定费:600元,有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5876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共赔偿原告35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57元,由被告彭海云、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苏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