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362号原告包淑清,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青海,男,1981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包淑清诉被告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淑清诉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青海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607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为0.025元,现主张按0.02元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利共计17677.00元。被告青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青海从原告处赊购农药欠款1607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为0.025元,现原告主张按0.02元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利共计17677.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青海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包淑清与被告青海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0.02元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包淑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海给付原告包淑清货款本金1607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海给付原告包淑清货款利息1607.00元(2016年1月16日-2016年6月16日16070.00元×0.02元×5个月)。案件受理费241.9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86元,由被告青海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袁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