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4号原告王永平。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通。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法定代表人侯希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永平诉被告李治通、中铁二十二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百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平诉称,2013年12月23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固××县武庙乡××路段,被李治通所驾驶的PXXXXX号长城牌越野车撞到致伤,导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合肥××医院、××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几十万元,此外,原告还在固始县陈淋卫生院、乡村医疗室等医疗机构进行过检查、包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治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多处构成残疾。经原告了解,李治通驾驶车辆为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伤而支付的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275837.3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责任分担后的净额)及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用。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辨称,我们垫付交南京医院医疗费用18万元,救护车费700元,2015年2月份交固始县人民医院1万元,还有零星医疗费有票据,我们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支付1万元给被告中铁二十二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治通驾驶豫P×××××长城牌越野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县武庙乡××路段(科鑫源机械厂门口),遇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永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永平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治通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永平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原告王永平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异议,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固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客观正确,经集体研究维持原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骨盆耻骨联合分离;2、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胫后动脉断裂;4、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损伤伴缺损;5、双侧胸腔积液;6、双侧髂骨骨折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7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两月,两月后门诊复查,避免坐立;2、伤口隔日换药,择期行手术治疗;3、患肢观察血运及肿胀情况;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2014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2014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月,两月后门诊复查;2、患肢禁止负重三月;3、密切观察患肢创面情况;4、加强营养,陪护护理;5、不适随诊。2014年8月1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该院,经治疗后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月,两月后门诊复查;2、伤口隔日换药;3、患肢禁止负重三月;4、患肢适当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陪护护理;6、不适随诊。2015年9月1日,原告第四次入住该院,经治疗后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月,两月后门诊复查;2、伤口隔日换药;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外力,站立时患肢如有疼痛及时来院就诊,必要时需手术治疗;4、加强营养,陪护护理;5、不适随诊。原告因病情反复,先后在祖师乡卫生院、固始县人民医院、武庙乡中楼村卫生室、洛阳正骨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固始豫安医院等处检查治疗。2015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趾功能障碍符合九级伤残;致骨盆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致左下肢短缩符合十级伤残;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同年12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原告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24个月,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时间累加,营养期限以实际住院时间累加。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李治通系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项目部聘用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治通系履行聘用职务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治通的起诉。
二、被告李治通驾驶的豫P×××××长城牌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为不计免赔险。
三、原告转至南京南京总医院后,先在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检查、治疗费7253.6元,第一次入住南京南京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21674.55元,第二次入住南京南京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21345.45元,第三次住南京南京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4577.40元,第四次入住南京南京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5238.5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南京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支付检查费430元。原告受伤后,还分别在固始县豫安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785元(其中有4785元系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垫付,3000元系原告开支),在祖师乡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26元,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53.92元,在安徽省立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943.67元(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垫付),在洛阳××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62.75元,在武庙乡卫生院支付医疗费400元,在武庙乡中楼卫生室支付医疗费4870元,在武庙乡瓦房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2687元。
四、原告因治疗往返于固始到南京,共支付南京康善救助服务中心、南京慧鹏运输有限公司租车费、护送费16700元(其中700元租车费系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垫付)。原告在治疗期间,其亲属往返固始到南京,支付交通费1017元,另支付餐费580元,住宿费570元,复印病历支出110元。因原告手术后不能行走,在南京康善救助服务中心后买辅助器具三轮车一个,价格为660元。
五、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称垫付医疗费18万元,但通过庭审查实,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能提供垫支医疗费的单据有交至南京南京总医院的为16.3万元,交至固始县人民医院的为1万元,合计17.3万元。原告从2013年12月23日受伤后至12月25日期间开支的费用及预交的住院押金均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垫付,2013年12月25日,原告儿子王立鹏应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经办人员张晓磊的要求,给其出具了“今收到中铁二十二局宁西铁路项目部治疗费83000元整。收款人王立鹏父子、2013年12月25日”,王立鹏并未实际收到上述83000元现金。
六、武庙集镇居民委员会及证人高某证实,原告王永平于2007年在武庙集镇街道自建两间三层楼房,2007年底入住,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居住在武庙集镇街道交纳水、电费的票据。
七、2016年3月11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对原告第二期手术治疗费用出具了评估咨询意见函,合计费用为6550元。
八、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现金10000元。
九、本案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68931.52元。
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5400元,并提供了其2008年10月20日购买摩托车5400元的收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固公交认字(2014)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公交复字(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0号、370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4、豫P×××××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5、王永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治通驾驶证复印件、豫P×××××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6、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祖师乡卫生院、洛阳××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7、租车费及交通费票据;8、住宿费、餐费、复印费票据,摩托车购车票据;9、被告预交押金收据;10、武庙集镇居民委员会、汪楼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高某证言;11、原告交纳水、电费票据;12、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及说明;13、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治通驾驶豫P×××××长城牌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永平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治通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永平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虽然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该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治通系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聘用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治通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治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承担。原告王永平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68931.52元,原告提供了其长期居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对其相关项目的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要求赔偿其车损5400元,因其未能提供车辆受损的评估依据,本院无法确认车辆受损的价值,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9084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50元/天=5850元;3、误工费720天×24391.45元/年=48114.64元;4、护理费117天×28472元/年=9126.64元;5、营养费117天×30元/天=3510元;6、交通费17717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6%×20年=126835.54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二期手术费用655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12、住宿费570元;12、复印费11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31691.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下剩411691.66元,扣除鉴定费1800元及复印费110元后,余款409781.66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承担70%,即款286847.16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款122934.5元,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86847.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及复印费110元,合计1910元,原告自己承担573元,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承担13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平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06847.16元(未扣除已支付给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的10000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平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37元。
三、上述第一项赔偿数额中,保险公司扣除已经支付给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的10000元后,实际应支付396847.16元,该笔赔偿中,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应得173000元+1943.67元+4785元+700元-1337-10000=169091.67元;原告王永平应得406847.16-173000-1943.67-4785-700+1337=227755.49元.四、驳回原告王永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4元,原告王永平负担931元,被告中铁二十二局负担7403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33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士峰
审判员 张永革
审判员 吕 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霍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