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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刑初175号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彭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彭某,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汤雪萍,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雪萍,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肖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带着其亲属尚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等人行驶至睢县河集乡王楼村路段时,与睢县河集乡夏楼村村民彭某驾驶的车辆在会车时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左手抓住被害人彭某的右手撕扯在一起,致彭某的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的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彭某在开庭审理时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有无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王某乙、周某、王某乙、王某甲、尚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睢)公(刑)鉴(伤检)字(2016)2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被告人王某实施伤害的手段残忍、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并给被害人造成了十级伤残,且拒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第三,被告人这一方先动手打的被害人,且参与打架的人数较多,被害人无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针对其诉讼请求,被害人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商丘风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凤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号关于彭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彭某造成了十级伤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对自己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表示悔恨,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害人彭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性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虽与被害人未能达成协议,但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其亲属已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彭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意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害人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到法院领取该赔偿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传超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

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