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475号
原告:徐大花,务农。方正母亲。
原告:方苟雄,务农。方正父亲。
原告:王平,务工。方正妻子。
原告:方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平,方某甲母亲。
原告:方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平,系方某乙母亲。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晓生,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伍国成,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代表人:张玉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大花、方苟雄、王平、方某甲、方某乙诉被告伍国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范胜临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花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生、被告伍国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及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大花等五人诉称:2015年11月16日上午,方正驾驶浙A×××××号小型面包车,由武穴市黄标线西往东(武穴市梅川镇往黄梅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14KM+340M处,方正驾驶浙A×××××号车逆向行驶,与对向伍国成驾驶的鄂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正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认定,方正对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伍国成负次要责任。伍国成将鄂J×××××号货车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方正生前在浙江省杭州市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并在杭州市办理居住手续,以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障号为422129197810155590。事故发生后,方正家属与伍国成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徐大花等五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伍国成、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赔偿因方正在事故中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775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57元等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实际应获得赔偿418391.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伍国成、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担。原告徐大花等五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伍国成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依法对事故发生的结果应该承担责任;证据二、浙A×××××号车行驶证、方正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死者方正是车辆所有人及其驾照信息,同时证明方正生前常住浙江省;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本案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证据四、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方正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五、武穴市余川镇双城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方正生前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及生前供养的家属为父母和子女等情况;证据六、方正生前在浙江杭州房屋租赁合同、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社区租房情况说明以及居住信息证明、笕桥派出所关于方正居住信息查询情况及方正在杭州市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死者方正生前在浙江工作和居住,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徐大花等因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用3000元;证据八、浙江统计信息网公布的2015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拟证明浙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年。
被告伍国成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伍国成驾驶的鄂J×××××号货车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徐大花等五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徐大花等五人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作出相应的核减;4、事故发生后伍国成向方正家属支付22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伍国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伍国成的驾驶证,鄂J×××××号货车的行驶证及伍国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伍国成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及货物运输驾驶资格及鄂J×××××号货车系合法上路行驶。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鄂J×××××号货车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属实,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同意对徐大花等五人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徐大花等五人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作出相应的核减;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大花等五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伍国成与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伍国成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大花等五人与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表示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伍国成与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原告徐大花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徐大花等五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而不应按居住地的标准,且方正的居住地亦在武穴市。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大花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证据八不属于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伍国成将其所有的鄂J×××××号货车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9时30分许,方正驾驶浙A×××××号车,由武穴市黄标线西往东(武穴市梅川镇往黄梅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14KM+340M处,方正驾驶浙A×××××号车逆向行驶,与对向伍国成驾驶的鄂J×××××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正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国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伍国成向方正家属支付22000元。另查明:方正生于1978年10月15日。方正及家人徐大花、方苟雄、王平、方某甲、方某乙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方正的父母方苟雄、徐大花共生育二子,长子方平,次子方正。方正自2011年至2015年在杭州务工,并长期在杭州市××区居住,自2013年7月参加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伍国成驾驶鄂J×××××号货车与方正驾驶的浙A×××××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正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国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正因事故死亡对原告徐大花等五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伍国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由被告伍国成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国成将其所有的鄂J×××××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徐大花等五人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根据其与被告伍国成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伍国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伍国成垫付的22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
二、对原告徐大花等五人损失的核定:(1)死亡赔偿金。我国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徐大花等五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方正生前自2011年至2015年在杭州务工,并长期在杭州市××区居住,其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杭州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另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徐大花(方正母亲)已年满62周岁,原告方苟雄(方正父亲)已年满60周岁,原告方某甲(方正之女)已年满11周岁,原告方某乙已年满6周岁(方正之子),依法均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徐大花应计算18年,原告方苟雄应计算20年,原告方某甲应计算7年,原告方某乙应计算12周年。原告徐大花等五人要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我国法律规定,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徐大花与原告方苟雄共生育二子,长子方平,次子方正。由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6257元(其中方某甲:9803元/年/人×7年÷4人、方某乙:9803元/年/人×7年÷4人+9803元/年/人×5年÷3人、徐大花:9803元/年/人×7年÷4人+9803元/年/人×5年÷3人+9803元/年/人×6年÷2人、方苟雄:9803元/年/人×7年÷4人+9803元/年/人×5年÷3人+9803元/年/人×6年÷2人+9803元/年/人×2年÷2人),两项共计1060537元;(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3)交通费。结合方正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4)误工费。原告徐大花等五人要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标准计算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地习俗,对原告徐大花等五人要求按1人10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75元(28305元/年/人÷365天/年×10天×1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方正因事故死亡,造成其家人即原告徐大花等五人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五项费用共计1101972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大花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共计110000元。余下991972元,被告伍国成应赔偿297591.60元(991972元×30%),因被告伍国成将鄂J×××××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按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与被告伍国成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伍国成应赔偿的297591.60元应全部由被告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伍国成垫付的22000元,原告徐大花等五人应予返还,该款可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伍国成。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大花等五人407591.60元(110000元+297591.6元),其中22000元支付给被告伍国成。被告伍国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大花、方苟雄、王平、方某甲、方某乙407591.60元,其中22000元支付给被告伍国成;
二、被告伍国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大花、方苟雄、王平、方某甲、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0元。由被告伍国成负担597元,原告徐大花、方苟雄、王平、方某甲、方某乙负担5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胜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