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终1660号

浙江省金华市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智毅塑料制品厂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金华市化工轻工有限公司,永康市智毅塑料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金华市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493号。

法定代表人:李黎颖,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巍,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智毅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永康市胡库镇青后叶村。投资人:叶智毅,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金华市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智毅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智毅塑料厂)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30005123362455,出票人: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收款人: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14年7月27日,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新碧支行)由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武义创立厨具有限公司,由武义创立厨具有限公司支付给智毅塑料厂,后智毅塑料厂以遗失为由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请,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判决:1、宣告永康市智毅塑料制品厂遗失的号码为1030005123362455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永康市智毅塑料制品厂有权依法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该汇票最后背书持有人扬子石化巴斯夫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被中国农业银行拒付,经追索,现轻工公司为该汇票持有人。轻工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智毅塑料厂赔偿轻工公司票据损失100000元;2、由智毅塑料厂赔偿轻工公司自上述汇票到期日起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智毅塑料厂承担。智毅塑料厂在原审中答辩称:1、其是本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轻工公司未提交其为非法持票人或有任何过错的证据。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为智毅塑料厂的事实,已由(2014)丽缙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轻工公司通过背书行为取得票据是无效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其赔偿。根据票据的特征,本案争议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本案票据背书日期空白,根据规定,背书日期应视为2014年7月27日前,而在汇票到期日前其于2014年5月13日已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从其遗失汇票之后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转让,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该背书转让无效,票据权利应当归其所有。本案中轻工公司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庭主张票据权利,且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其已丧失票据权利,无权要求合法持有人赔偿任何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智毅塑料厂为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30005123362455)的合法持有人,有连续的付款证明及(2014)丽缙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为凭,予以确认。轻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该银行承兑汇票连续合法流转的完整证据链,无法印证其主张,综上,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轻工公司负担。轻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是财产侵权纠纷,票据权利事实上是一种财产权利。其经合法背书转让得到该银行承兑汇票,且该汇票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并未丢失。而智毅塑料厂以汇票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并申请作出除权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侵犯了其财产权利。

二、承兑汇票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根据我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

三、其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自身持有票据合法,而智毅塑料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包括轻工公司及其后手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存在以欺诈、偷盗、胁迫、暴力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所以其主观不存在恶意、票据背书连续、获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为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本案汇票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智毅塑料厂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完全享有票据权利。理由:1、根据票据法和票据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轻工公司行使票据所有权必须以智毅塑料厂非法持有票据为前提,且举证责任在于轻工公司。但轻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智毅塑料厂为非法持票人或其有任何过错的证据材料。2、诉争的票据合法持有人为智毅塑料厂的事实已经被(2014)丽缙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轻工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

二、轻工公司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是无效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其赔偿损失。理由:1、按照票据法第29条规定,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本案票据背书没有记载任何日期,依照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特征,本案票据背书应视为在2014年7月27日前。2、智毅塑料厂已举证证明其在票据遗失前是合法票据持有人,在发现票据遗失后,于票据到期日前,即2014年5月13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轻工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后,其依照法院的除权判决取得票据权利是合法有效的。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无效的。而本案轻工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时间是在公示催告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其取得票据行为是无效的,当然就不享有票据权利。4、依照票据法有关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而本案中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将涉案汇票背书给永康市宇翀保护膜加工厂,即本案的汇票背书流转是不真实、不合法的。5、如果轻工公司确实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涉案票据,其完全可以对其前手汇票债务人永康市宇翀保护膜加工厂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智毅塑料厂是否合法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经审查,轻工公司虽持有汇票,但轻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时间在智毅塑料厂申请法院公示催告之前,而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行为。且轻工公司在智毅塑料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并未向法院申报权利。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亦已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丽缙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汇票无效,智毅塑料厂有权依法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以上可以认定,智毅塑料厂应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轻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金华市化工轻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周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