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574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潼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成都市温江区。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川0115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忠
代理
审判员 李抒璟
代理
审判员 聂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