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阳,男,31岁(1985年2月13日出生)。2010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毛俊坤,男,35岁(1981年7月22日出生)。2011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x),男,47岁(1969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曹xx,男,30岁(1986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阳、陈xx、毛俊坤、曹xx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向阳、陈xx、毛俊坤、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向阳伙同被告人陈xx、毛俊坤、曹xx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地铁D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刘×衣兜内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90元。该4名被告人实施上述盗窃过程中被公安便衣民警发现并随后将其分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xx随身背包内起获被盗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当场从被告人曹xx处起获一部无法解锁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向阳、陈xx、毛俊坤、曹xx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向阳、毛俊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我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向阳、毛俊坤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xx、曹xx当庭辩称没有参与实施盗窃、不认识本案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陈xx当庭辩称从其身上起获的手机是捡拾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向阳伙同陈xx、毛俊坤、曹xx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地铁D口附近,扒窃被害人刘×衣兜内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7时40分许,她上班经过西直门地铁站D口时,发现自己手机耳机中的音乐声停止了,以为是有电话打进来,等了五秒钟,她发现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她回头问路人,路人向她指了一下一个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她遂追过去询问对方是不是拿她的手机了,对方骂她神经病。她刚想找刚才的路人确认,就有便衣民警上前询问她是否丢东西了,她将情况向民警陈述后,民警让她在原地等待。大约过了十分钟,民警回来告诉她小偷抓到了。后经她确认从小偷身上起获的手机就是她本人的。她的手机是苹果6Plus,金色,外面套着深蓝色底、带白色兔子的手机壳。2、证人王xx、张XX、杨xx、李XX(四人均系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的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8时左右,他们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地铁站D口附近巡逻,发现有四名男子形迹可疑,于是对四人展开跟控。后发现该四人在2号线西直门站D口附紧跟着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后由张向阳动手扒窃了黑衣女子上衣右兜内的手机,曹xx在张向阳的左侧,毛俊坤在张向阳的后侧进行遮挡和望风,陈xx在三人后面约5米的位置进行望风。张向阳得手后,四人迅速汇合向西北走去。后杨xx示意张XX上前叫住被盗女子,告知警察身份,并让被盗女子在现场等待。杨xx、李XX、王xx继续进行跟控,他们发现四名嫌疑人行至北礼士路、高粱桥路与西直门外大街十字交叉路口的东南角时,分开行走,陈xx下地道向北走去,张向阳、曹xx、毛俊坤下地道向西走,他们追至过街地道东南侧入口处时,张XX赶来汇合,杨xx示意李XX向北对陈xx进行跟控,其余三人向西准备抓捕张向阳、毛俊坤、曹xx。此时,张向阳、毛俊坤、曹xx三人从地道西南侧出口向南快速跑出,向南跑出20米后在北礼士路西侧向东过马路。后他们立即上前,由杨xx将张向阳抓获,张XX将毛俊坤抓获,王xx将曹xx抓获,曹xx被抓获时还将一部手机扔在身边草丛里。与此同时,李XX在群众的协助下在过街地道东北口处将陈xx抓获,并在陈xx的背包里起获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3、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制作说明:证明盗窃现场的情况及被盗手机的外观特征。4、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照片及制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张向阳、毛俊坤、陈xx、曹xx后,对他们进行了人身检查,并从被告人张向阳、毛俊坤、陈xx随身携带的手机以及被告人张向阳身边发现的手机内提取相关信息的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西城区看守所在押人员私人物品存据:证明在张向阳的附物中存有白色iPhone手机一部、蓝色Nokia手机一部,在毛俊坤的附物中存有黄色Bee手机一部,在陈xx的附物中存有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在曹xx的附物中没有手机。6、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5]093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牌iphone6Plus16GB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90元。7、监控录像:证明被告四人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害人刘×辨认出被盗手机,并一次性输入密码解锁手机的情况。10、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1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向阳于2010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毛俊坤于2011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11、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向阳、陈xx、毛俊坤、曹xx被抓获的情况以及在被告人陈xx的背包中起获赃物的情况。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四人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张向阳的当庭供述:证明他与毛俊坤、陈xx、曹xx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7日下午共同乘坐大巴来到北京,次日6时许到达,后几人乘坐出租车到达西直门附近。后他在西直门地铁站D口附近扒窃一女子衣兜内的手机一部,其他人在周围望风。得手后他将手机向后传递,没看见谁接到的。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他自己随身携带的手机是白色iPhone。14、被告人毛俊坤的当庭供述:证明他与张向阳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7日他与张向阳共同乘坐大巴从河南南阳来到北京,来的目的是挣钱看病,张向阳偷东西让他望风了。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张向阳给他的,就是在他随身携带的手机上使用的。他不认识本案其他被告人。他随身携带的手机是OBBE牌子的。15、被告人陈xx的当庭供述:他不认识本案任何一个被告人,他于2015年11月17日从河南南阳乘坐大巴来北京积水潭医院看病,次日6时许到达,后乘坐出租车到达西直门附近,他在路边绿化带小便时见到一部iPhone手机(即本案被盗手机)。他随身携带的电话是白色三星牌的,电话号码183XX****XX。16、被告人曹xx的供述:证明他于2015年11月17日从河南南阳乘坐大巴来北京,想考察摆摊卖早点的事。因为没有带手机,所以花人民币1500元购买了一部iPhone手机(不知密码,不能开机),后来被民警抓获。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阳伙同毛俊坤、陈xx、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向阳、毛俊坤、陈xx、曹xx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向阳、毛俊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向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俊坤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曹xx的辩解理由及依据不足,且被在案证据所否定,本院均不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俊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2天;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2天;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2天;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