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906号原告邵卫东,被告钟小军,被告何德政,被告邵刘红,被告童根法,原告邵卫东与被告钟小军、何德政、邵刘红、童根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建筑材料款64608.8元及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卫东、被告何德政、邵刘红、童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德政、邵刘红、童根法系被告钟小军雇工。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钟小军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和钢筋,共计价款64608.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卫东价款64608.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小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钟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童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