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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710号

张军与姜克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军,姜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710号申请执行人张军,居民。被执行人姜克华,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军与被执行人姜克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豫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姜克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张军9657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姜克华的银行存款、房产、对外投资股权、车辆等情况。未发现姜克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姜克华96579元的标的未获清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豫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李 磊执行员 孟吉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邓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