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158号原告陈鹏。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航,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红林。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樊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凯,公司员工。
原告陈鹏诉被告马红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冯航,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11时许,原告陈鹏驾驶豫G×××××号车辆行驶至大清路口时,王冲冲驾驶豫G×××××号厢式货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冲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红林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之后,被告未���原告支付分文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鹏损失2385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陈鹏撤回对王冲冲的起诉,并当庭要求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变更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马红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陈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花费1200元评估费的事实。3、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1000元。4、拆检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红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制作对马红林调查笔录一份。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1时许,王冲冲驾驶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清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陈鹏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清路口左转弯时相撞,相撞后,陈鹏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许学刚(另案原告)驾驶豫H×××××号三轮汽车沿冢沁��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2016)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冲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鹏及另案原告许学刚无责任。2016年4月20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天衡(2016)车评鉴字第HJ001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陈鹏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9650元,原告陈鹏支付评估费12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陈鹏向获嘉县迎宾大道利民道路救援中心支付拖车施救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鹏向获嘉县凯旋路明润汽修装饰行支付拆检费2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陈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冲冲、马红林赔偿原告陈鹏损失2385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陈鹏要求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19650元、施救费用1000元、评估费1200元、拆检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85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陈鹏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冲冲的起诉,本院当日作出(2016)豫0724民初115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鹏撤回对被告王冲冲的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鹏当庭要求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变更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陈鹏表示自愿放弃许学刚所驾驶的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的100元损失。关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分配,经询问,原告陈鹏、许学刚一致同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鹏1500元,赔偿许学刚500元。另查: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原告陈鹏。王冲冲系被告马红林雇佣的司机,王冲冲所驾驶的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马红林,该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王冲冲所驾驶的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冲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鹏及另案原告许学刚无责任。被告马红林作为王冲冲的雇主,事故中王冲冲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马红林承担,被告马红林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红林所有的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王冲冲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陈鹏及另案原告许学刚二人车辆受损,关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分配,经询问,原告陈鹏、许学刚一致同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鹏1500元,赔偿许学刚500元。原告陈鹏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马红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鹏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总值为19650元,有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天衡(2016)车评鉴字第HJ001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鹏15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三方车辆,原告陈鹏表示自愿放弃许学刚所驾驶的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的100元损失,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扣除该100元,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红林承担18050元(19650元-1500元-100元)。原告陈鹏要求的施救费用1000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12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合计款4200元(1000元+2000元+1200元)应由被告马红林承担。综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鹏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马红林应赔偿原告陈鹏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合计款22250元(18050元+4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鹏车辆损失1500元。
二、被告马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鹏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合计款2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马红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