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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1335号

吴爱军与张书恒、张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爱军,张书恒,刘秀珍,张坤,巴润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335号原告吴爱军,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延春,男,1947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书恒,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秀珍,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系第一被告之妻。被告张坤,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巴润芝,女,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系第三被告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波,男,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承霞,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爱军与被告张书恒、张坤、刘秀珍、巴润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延春、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波、赵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军诉称,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一年,收款后2013年7月13日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利息是5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书恒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张书恒确实商谈过借款的事实,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款项。故双方不具备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诉求。

被告刘秀珍辩称,我是普通的农村妇女,对我老公和儿子是否和他人有资金来往,从不参与,他们也从未向我说过借原告钱。对双方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不知情。他们也从未借别人的钱用于家庭生活,我从未与张书恒共同商量借原告的钱,故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所以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张坤辩称,我没有和原告商量过借钱的事情,也没有接到过原告的钱。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起诉。

被告巴润芝辩称,我的意见同刘秀珍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书恒、张坤通过案外人吴爱民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双方计算利息为27.4万元,原告再次给付被告现金12.6万元。借款本金共计52.6万元,及前期借款利息27.4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张书恒、张坤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记载为:“今张书恒借到吴爱军现金80万元(捌拾万元),月息2%,还款日期一年。借款人张坤、张书恒,证明人吴爱民,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被告认可借条但否认收到借款。原告提供证明人吴爱民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借款和交付借款的经过。

原告还提供与被告张书恒、张坤的电话录音记录,原、被告在通话中双方多次提到借款偿还问题。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其银行账户取款记录,在2012年6月至8月有多次大额取款交易记录。以上事实有借款条、证人证言、电话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爱军提供的借款条,被告张书恒、张坤予以认可,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否认收到借款,原告提供证明人吴爱军出庭作证,并提供原告与被告张书恒、张坤的电话通话录音,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经吴爱民介绍被告张书恒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已交付,到期未还。原告向张书恒催要时,按月息6%计算利息为27.4万元,原告又给付被告12.6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张书恒、张坤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该事实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银行取款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前期利息27.4万元计入本金,因该利息是以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6分(即年利率72%)计算,利率明显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利息中9.1333万元计入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刘秀珍与被告张书恒、被告巴润芝与被告张坤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因未能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书恒、张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7333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恒、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733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2元减半收取79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书恒、张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