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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2471号

楼剑红与楼佩瑶、陆云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楼剑红,楼佩瑶,陆云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471号原告楼剑红。委托代理人田耘农、王翔,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佩瑶。被告陆云钟。

原告楼剑红为与被告楼佩瑶、陆云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户口本复印件、借条、楼剑红情况说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证明、独生子女证、身份证、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个人取款凭条、杨溯情况说明、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短信记录起诉,要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归还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十四万四千元(暂计至2016年4月8日),要求判令至实际清偿本息止;3、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楼佩瑶、陆云钟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楼佩瑶、陆云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借款利率:400万元本金利息为每月24000元,即月利率为0.6%,年利率为7.2%。还款情况:利息按月支付,每月6-8号转账至楼剑红农业银行卡上;本金每年归还80万元,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归还80万元,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归还80万元,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归还80万元,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归还80万元,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归还80万元;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0元(24000*3),其余款项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楼剑红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借条、楼剑红情况说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证明、独生子女证、身份证、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个人取款凭条、杨溯情况说明、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楼剑红与被告楼佩瑶、陆云钟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楼佩瑶、陆云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楼剑红主张因被告楼佩瑶、陆云钟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楼剑红有权要求被告楼佩瑶、陆云钟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楼剑红在本案中提出的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楼剑红主张按照月利率0.6%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系2015年7月12日,故暂计算的6个月利息应计至2016年4月1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楼剑红与被告楼佩瑶、陆云钟的借款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楼佩瑶、陆云钟归还原告楼剑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楼佩瑶、陆云钟支付原告楼剑红利息人民币1440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楼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52元,由被告楼佩瑶、陆云钟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姣

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

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金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