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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094号

陈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黄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094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91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

被告:黄某1,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底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2,并于××××年××月××日在永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其与被告感情一般,被告时常对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因此难以共同生活,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1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2(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并于××××年××月××日在永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暴力行为,2015年3月9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20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互不联系,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本院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问题无法查明,经原告同意,本院对该问题暂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充分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依然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小孩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为维护其稳定的生活条件,不更改其抚养环境更为适宜,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承担抚养费。因婚生子户籍性质及生活地域均属城镇,其生活费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消费水平,因此原告每月承担7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债务问题,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婚生子黄某2由被告黄某1抚养,原告陈某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直至黄某2年满18周岁止,该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并从2017年起每年的1月1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娟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王耀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熊秀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