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787号
原告:崔明子,女,1958年1月29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赵莲福,女,1958年2月18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崔明子诉被告赵莲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2016年7月19日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金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子、被告赵莲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明子诉称:2013年赵莲福在韩国期间因其未及时返还农业银行贷款和信用卡借款,联系崔明子帮她偿还银行贷款并代取抵押房照。同年4月26日,崔明子到农业银行替赵莲福全部还清贷款和信用卡借款,银行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返还赵莲福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同年5月11日,赵莲福从韩国回国,同年5月12日,崔明子与赵莲福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崔明子借给赵莲福人民币13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赵莲福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年9月9日,双方在延吉市房产局签订抵押合同,赵莲福用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XXXXXX室房屋抵押给崔明子,实际抵押借款为130万元,抵押期限为一年。同年9月13日,双方到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针对上述抵押物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赵莲福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赵莲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给付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并主张在赵莲福未偿还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赵莲福辩称:崔明子所述属实,对崔明子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偿还,希望给予一定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赵莲福因其在韩国工作暂时无法回国为由到中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办理授权委托崔明子的丈夫李光镐替赵莲福偿还银行抵押贷款,代取房照、土地证(房权证号:房权证延字第XXXX**号、房权证延字第XXXX**号、房权证延字第XXXX**号)。同年4月26日,崔明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替赵莲福全部还清贷款本息770495.58元及信用卡借款本息501620元,共计1272115.58元。同年4月28日,农业银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返还赵莲福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同年5月11日,赵莲福从韩国回国,次日,崔明子与赵莲福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崔明子借给赵莲福人民币13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实际借款数以崔明子偿还赵莲福在农业银行的信用借款和贷款以及利息之和为准。赵莲福用位于延吉市长白路XXXXXX号房屋(房权证号为XXXX**号,房屋面积为122.64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到债务履行完毕止。”同年9月9日,崔明子与赵莲福在延吉市房产局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赵莲福用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XXXXXX房屋抵押给崔明子,抵押物价值为150万元,抵押率为2%,实际抵押借款为13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抵押人必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把房屋他项权利证交付给抵押权人保管。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本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至担保的债权全部实现为止,抵押担保的主合同或协议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同时生效。”同年9月13日,双方到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对赵莲福抵押的房屋(房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XXXXXX,共有情况:单独所有,面积:122.64平方米,产别:私有房产,老产权证号:XXXXXX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现崔明子持有赵莲福作为抵押物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原件。赵莲福至今未偿还崔明子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公证书及崔明子的结婚证;崔明子的农业银行存取款凭证及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借条;农业银行注销抵押登记证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崔明子、赵莲福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崔明子与被告赵莲福之间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并持有被告作为抵押物提供的房屋所有证原件、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经双方核实原告崔明子替赵莲福实际偿还贷款本息和信用卡借款本息为共计1272115.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72115.58元。关于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13日起给付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在被告未能依约定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将其所有的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故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莲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崔明子返还借款本金1272115.58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给付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如被告赵莲福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崔明子有权对被告赵莲福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XXXXXX号(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共有情况:单独所有,面积:122.64平方米)商品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赵莲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24.50元,由被告赵莲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金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