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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699号

原告赵国林与被告薛志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资金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国林,薛志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资金安全统筹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699号原告赵国林,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延长县安河镇石邱行政村下庄村村民,现住宝塔区柳林镇.被告薛志强,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清涧县折家坪镇东沟村*组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王家沟。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住所地:宝塔区东关街。法定代表人杨兴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枣园路风情街F栋负责人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资金安全统筹中心(以下简称统筹中心),住所地:宝塔区东关街。法定代表人白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延朋、刘娜,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国林诉被告薛志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资金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林,被告薛志强,通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攀,延运集团内部资金统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林诉称,陕JT10**号轿车系被告通达出租公司出租车,被告薛志强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5年9月26日7时,被告薛志强驾驶陕JT10**号出租车在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批发市场门前公路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JK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腘肌腱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外侧及胫骨头骨挫伤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市公交二队认字(2015)第0206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志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12月25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20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赵国林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3000元。诉讼请求:1、被告薛志强、通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45716元、医药费15927元(30927元,已支付1500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0000元,摩托修理费514元,摩托保管费和拖车费4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9227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国林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薛志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证据二、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合计30927元、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一直在虎头峁居住,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保管费、拖车费票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票据514元、保管费、拖车费合计47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400元。

被告薛志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提供合法证件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实行分项赔偿,每一项不能超过相应限额;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已经承包给薛志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内部统筹中心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承包人薛志强承担。被告通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抄件各一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通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与薛志强之间是承包关系。

被告统筹中心辩称,通达公司在内保办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根据收款凭证、病例、诊断证明确定赔偿,按医疗保险限额及统筹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需要根据受伤情况及医嘱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在支付精神抚慰金,摩托拖车费、保管费、修理费由交强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薛志强、保险公司、统筹中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陕JT10**号出租车系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由被告薛志强承包经营。2015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薛志强驾驶陕JT10**号出租车在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批发市场门前公路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赵国林驾驶的陕JK80**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赵国林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腘肌腱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外侧及胫骨头骨挫伤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市公交二队认字(2015)第0206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志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12月25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203号司法鉴定书,原告赵国林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3000元。陕JT10**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统筹中心投保有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薛志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912.23元(其中被告薛志强已付1500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51852.23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薛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薛志强已付15000元应予扣除。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赵国林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摩托车修理费、保管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陕JT10**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统筹中心投保有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12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统筹中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23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林10120元,并返还被告薛志强15000元。

二、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资金安全统筹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林25232.23元。

三、被告薛志强承担本案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赵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42.5元,实际由被告薛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殷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