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079号
原告:桂祖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华,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安徽四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海峰路。组织机构代码70493843-5。
法定代表人:叶友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桂祖金与被告张华、安徽四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汤传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桂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与被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祖金诉称:桂祖金系一名瓦工工人。2014年5月,桂祖金到四建公司承包的枞阳荷香苑9#、10#楼从事外墙面贴砖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平方25元,按进度结算。2014年8月,该项工程完工,四建公司未依约付清桂祖金工资。经结算,四建公司尚欠桂祖金工资款2.25万元,并出具欠条。嗣后,经桂祖金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张华、四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张华、四建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63元。张华辩称:四建公司拖欠桂祖金工资属实。该工程以前是张华妹夫陆明承包的,委托张华负责工地事宜,后期因为陆明外出,四建公司接手该工程,继续委托张华负责工地事宜。拖欠的工资应由四建公司支付。四建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桂祖金是瓦工工人。张华系四建公司承包的枞阳荷香苑工地负责人。2014年5月桂祖金在张华管理的工地荷香苑9#、10#楼从事外墙面贴砖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平方米25元,按进度结算。2014年8月,该项工程完工,四建公司未能依约全部付清桂祖金工资。张华对桂祖金从事外墙面贴砖工资款予以认可,并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交与桂祖金收执,欠条内容为“荷香苑9、10楼工地欠桂祖金9、10号楼外墙面砖工资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元整)经手人:张华2016.4.12”。嗣后,桂祖金向张华讨要工资款,张华以该工资款应由四建公司支付为由未付,因而成讼。另,审理中桂祖金要求对逾期支付的工资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桂祖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桂祖金为四建公司提供劳务,四建公司工地负责人向桂祖金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条,证实桂祖金与四建公司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的四建公司,理应向桂祖金支付劳动报酬。现桂祖金要求四建公司支付所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桂祖金要求四建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桂祖金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张华系工地负责人,不负有发放工人工资的义务,桂祖金诉讼要求张华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四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祖金工资款2.25万元,并从2016年6月17日起(起诉之日)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桂祖金要求被告张华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四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传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