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135号
原告:韩美菊。
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赛芬。
原告韩美菊与被告赵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菊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赛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美菊以被告赵赛芬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赵赛芬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赛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赵赛芬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韩美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赵赛芬2016.4.5”。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赵赛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赵赛芬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赛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韩美菊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赛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郑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童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