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221号原告王寿风,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李林涛(系原告丈夫),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李爱辉,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告王寿风诉被告李爱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进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涛、被告李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寿风诉称,2014年7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蒙Exx**二轮摩托车,在金河十九号楼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楼区和二十二号楼之间时,与从南往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根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生诊断:头外伤,头皮血肿;左肩锁关节分离;左大腿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行固定术。原告治疗发生医药费16942.09元,护理一人,住院期间被告给付2000元住院费,就再也不管。故诉至法院要求:医疗费16942.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09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29132.09元。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爱辉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情况并不是真实。被告李爱辉与原告王寿风系姻亲关系,但因姻亲关系解除,二人存在过结。2014年7月2日,被告驾驶着二轮摩托车,在19号楼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河楼区和22号楼之间时,原告骑着二轮自行车朝被告的摩托车冲来,而后便倒地。被告见状就上去将王寿风扶起,并将其送至根河市中医院救治,治疗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用,因与原告原来都是亲戚,也就没有多想。但该事经多人调解,王寿风一直都不同意调解结论,现被告已经得到其应受的处罚。
二、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该事故是于2014年7月2日发生,当时被告与原告已经就该事进行了调解,只是因未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现在诉至法院,已超过时效。
三、原告的部分伤害(左肩锁骨关节分离)与本次事故根本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入院王寿风做头部CT的时候,双手是一直向上举起拖住头部的,根本就没有分离现象。是原告借此伤向被告索要巨额赔偿,这根本就是一种讹诈的行为。
四、被答辩人的诉求于法无据l、医药费:原告在医院住院仅9天,是由于其伤根本就不严重,她的部分伤害是因其长期以来就有的陈旧性损伤造成,不是因此事故才发生的新伤。并且,因为原告的伤害也并不是因被告故意导致,那么要求被告承担如此之多的医药费用是不合理的。2、误工费:原告共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要求3个月的误工费过高。综上所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并且该事还超过了要求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蒙Exx**二轮摩托车,在十九号楼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河楼区和二十二号楼之间时,与从南往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根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根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生诊断:头外伤,头皮血肿;左肩锁关节分离;左大腿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发生医药费16942.09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到金河法庭起诉,因找不到被告人,无法送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不认可。被告在收到责任认定书三日内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复议,该责任认定书已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根河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医药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肩锁关节分离;左大腿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及花费医疗费。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诊断不符合要求,医疗费过高。因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53张316元,证明原告出院回家和来医院复查的交通费。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对306元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4、住宿费票据50张500元,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在陪护时花费的住宿费。被告质证不认可,因该费用是受害人和陪护人员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有肩胛骨间隙增宽是陈旧性伤。原告质证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该证言又没有证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在金河。原告质证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法院调取证据,金河法庭接待笔录二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到金河法庭起诉,因找不到被告人,无法送达。原告质证认可,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承担全部责任。1、医疗费16942.09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要求鉴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在根河市中医院住院9天,每天100元,计900元。3、营养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无职业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9天,误工费为990元。5、护理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90元,6、交通住宿费806元。综上合计20628.09元。被告已垫付2000元,被告共赔付原告18628.09元。因2014年7月31日,原告就到金河法庭起诉,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爱辉赔偿原告王寿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62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李爱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进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富志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