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刑初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日、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运杰、张瑞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在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驻地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总价值633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在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驻地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总价值63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驻地集市盗窃被害人李明某金彭牌战釜3T-2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40元。2、2015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驻地衣佳服饰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西某金彭牌战釜3T-2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9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退交涉案全部赃款,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受害人李明某、刘西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上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已退交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作案工具(T型锥二根、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鸭舌帽一顶、墨镜一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郝平平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