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741号
原告:吴翼群,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旭江,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夏玉冰,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吴翼群与被告林旭江、夏玉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甜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海,被告林旭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翼群诉称,被告林旭江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从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的借款本息进行核对结算,经双方核对,被告林旭江确认截至2014年6月1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63000元,被告林旭江据此立下《欠款确认书》1份交原告存执,被告林旭江同时承诺前述欠款于2014年8月底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12月31日付还前述结欠的利息2万元。其余拖欠至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林旭江、夏玉冰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2.被告林旭江、夏玉冰连带付还原告借款利息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林旭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我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生意失败,才会拖欠原告。被告夏玉冰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旭江因投资生意需要,自2010年开始,被告林旭江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0日,双方进行核对,被告林旭江确认截至当天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63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还清。之后,被告林旭江只于2015年12月31日付还2万元。两被告于199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欠款确认书,被告林旭江提供的户口本、婚姻档案查档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旭江于2014年6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旭江亲笔签名的欠款确认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林旭江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还清,期届,被告林旭江没有依约付还,只于2015年12月31日付还2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旭江付还尚欠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已付还的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付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旭江付还借款2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夏玉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玉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旭江、夏玉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翼群借款2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林旭江、夏玉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翼群借款利息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林旭江、夏玉冰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甜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