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645号
原告:刘有富,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根河,乐平市鸬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阳市江北卡妮儿布艺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路***号。经营者:赵娅妮。
委托代理人:傅斌中,公司职工。
原告刘有富为与被告东阳市江北卡妮儿布艺商行(以下简称卡妮儿布艺商行)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何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根河、被告卡妮儿布艺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斌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马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有富诉称:2014年6月,卡妮儿布艺商行对刘有富口头订立合同,说:“你专职长期帮卡妮儿布艺商装窗帘,厂房的安装价格为15元/个,民房为20元/个,我打电话给你,随叫随到。”工作时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27日发生受伤事故止。2015年10月26日,经营者赵娅妮的丈夫傅斌中打电话给刘有富,让其次日去安装厂房的5个窗帘,共计75元。10月27日,傅斌中开车带刘有富去东阳帝佳服饰有限公司安装窗帘,在装第三个窗帘的时候刘有富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在地受伤。傅斌中开车送其前往东阳市人民医院。2016年4月11日,刘有富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法院,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40元。原告刘有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注册信息。
三、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单、住���病历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数额。
四、证人证词、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六、移动电话记录单复印件若干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的事实。
七、申请第四组证据中的证人马某出庭,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卡妮儿布艺商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经营范围系窗帘布零售,不从事安装业务。原告系自带工具从事窗帘安装工作,且原告来被告处等多家窗帘店发放名片,要求介绍并承接窗帘安装工作。被告只是为原告介绍业务。原告的工作并不受被告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是给原告介绍了窗帘安装工作,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被告卡妮儿布艺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名片2张,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发放名片要求介绍安装业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住院收费收据系复印件,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提交原件,故对住院收费收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陈述从来没有往原告银行卡里汇过钱。
本院认为,该份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交易摘要有“现存、现支、网银转账、财付通转、DF提现”等,并没有提及“工资”一项,且原告也没有说明哪一笔交易系被告所汇,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六,对三份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三个证人均不认识,不予认可;对移动电话记录单,被告认为确实经常打电话,朋友间的电话往来也是比较多的,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七,对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表示他不认识该证人,原告发放名片后被告才知道原告从事窗帘安装业务,才会给原告打电话给他介绍客户。
本院认为,证人马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系邻居,不认识被告,帮原告干过几次装窗帘的活,这些活是建材城的窗帘店安排的,不是被告店里的活,钱也是向建材城的店主那里拿的,原告同时与好几家窗帘店有业务联系,等等。故证人马某的证言仅具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述两张名片确实是原告本人的���两张名片是真实的,之所以不一样是因为一批名片用完了换了新的一批,但原告认为发名片也是朋友之间的交往,不能证明其他。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卡妮儿布艺商行的经营范围系窗帘布零售。原告曾给过被告两张名片,名片上的主要内容为:“窗帘安装,承接:各种高中低档布帘、纱帘、卷帘等、宾馆、酒店、机关单位窗帘等安装”。安装价格为:厂房15元/个、民房20元/个。被告向东阳帝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佳服饰公司)出售了窗帘。帝佳服饰公司的窗帘安装系原告实施的。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安装窗帘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受伤,被告方当即送其前往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左侧)、腓骨骨折(腓骨上端骨折),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当天的医疗费,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去探病,给了原告一个红包(内有2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有富的仲裁申请,认为被申请人卡妮儿布艺商行经营范围为窗帘布零售,安装窗帘不属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被申请人仅提供了窗帘,安装工具由申请人刘有富自带,结合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的成立,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当事人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在庭审中称述:2015年6月份,一家名为“格朗布朗(音同)”的窗帘店为原告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原告也为该窗帘店提供过安装业务,同时在2015年10月27日即发生事故之前,原告还为横店的一家名为“罗奇(音同)”的窗帘店提供安装业务。根据原、被告庭审中自述及证人马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单位的业务仅系窗帘布零售,原告同时向多家窗帘店承接安装窗帘的业务等事实。据此,原告不受被告单位的考勤或者其他规章制度的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探病红包,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有富与被告东阳市江北卡妮儿布艺商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 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