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民初12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铁沙盖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察右中旗某银行职工,系原告丈夫的弟弟。被告尚某某,男,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无固定职业,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长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尚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9时许,原告在回家过马路由北向南行走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轿车撞倒,致原告头部右侧破裂引起脑震荡,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在察右中旗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病情有所好转。主治医生建议肋骨骨折、脑震荡恢复需要更长时间的恢复治疗。经察右中旗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98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9800元计63064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只要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所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否则该项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按三期鉴定的天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尚某某驾驶蒙AXS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察右中旗科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公里加5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乌公交中认字(2015)第2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察右中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损伤情况尚未达到伤残标准,建议原告自医疗终结之日起休息期限14-15周、营养期限5-6周、护理期限5-6周,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质证后被告某财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在察右中旗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药费1764元,乌兰察布市中心血站花费1040元计2804元。其余由被告尚某某支付,质证后被告某财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输血花费和2015年12月21日的医药费230元认为应当提供主治医师需要输血和复查的治疗意见。被告尚某某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与某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察右中旗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药费1534元、输血花费1040元及出院后拍CT花费230元均系正式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被鉴定部门评定的自医疗终结之日起休息期限认定105天、营养期限认定42天、护理期限认定42天。应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6300元[(21天+42天)×100元/天],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930元[(21天+42天)×110元/天]、误工费5670元[(21天+42天)×90元/天]计22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842.80元[(2804元-1600元)×70%]共计2344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0元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6930元、误工费5670元计12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842.80元[(2804元-1600元)×70%]共计23442.80元。
二、鉴定费2000元按责由原告陈某某承担60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14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18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1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长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中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夫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