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519号原告宋彩虹,女,生于1983年11月7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栾志凌,宁夏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福利医院。住所地:固原市区。法定代表人何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蔺满元,宁夏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彩虹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福利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伏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志凌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福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蔺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彩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医助工作,当时工资为每月3000元,直至2014年9月,被告将原告工资增加到每月3800元。2016年1月,被告单位却告诉原告,将原告的工资降低为每月2000元。
原告因与被告单位无法就降薪协调一致,遂于2016年3月2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因此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作出的仲裁决定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难以接受。现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效,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被扣减的工资1800元、2016年2月份工资38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额外工资3800元,经济补偿金11400元及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宋彩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先行进行过劳动仲裁。2、原告在被告单位上岗证复印件一张、工资单复印件一张、上岗监督台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岗及最后一次实领工资为2154元的事实。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福利医院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实,2016年2月原告请假两天后假满没再来上班,不存在被告通过降薪使原告离职的情形,从降薪后工资发放的情况看,对协商降薪的情况原告也是同意的,并且原告也领取了降薪后的实际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额外一个月3800元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按照行政征纳关系处理。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从用人单位自动离岗及离岗时未向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2、2016年1月告知发放表一张(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证明原告工资被降薪后原告已领取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被告所举证据1、2,因双方均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医生助理工作,入职初工资为每月3000元,到2014年9月原告工资为每月3800月。2015年12月,原告被调整工作岗位,2016年1月,被告并未与原告就工资情况协商一致将原告的实发工资降为2154元每月,之后原告与被告单位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3月2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未领取2016年2月工资。另查明,原告宋彩虹离开被告单位后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16〕第0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1646元,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份工资3800元,合计5446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00元;
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当月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用工合同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本案中原、被告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要件,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对争议的主要事项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该事实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单位工作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但未与原告就工资发放情况与原告协商一致,其单方作出的降薪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可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减少的工资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原告自2013年3月入职至2016年2月底不满三年,应按三年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原告请求被告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因该种情形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定情况,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二)及(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福利医院支付扣减原告宋彩虹2016年元月工资1646元及2016年2月工资3800元;
二、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福利医院支付原告宋彩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00元(不满三年按3个月计算,每月3800元工资);
三、驳回原告宋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福利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