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796号原告莆田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850877692。法定代表人郭玉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居委会丰美路融辉小区2幢B-6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280322-4。法定代表人曾昭铸,董事长。被告曾昭铸,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莆田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与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曾昭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都公司、曾昭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商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陆续向被告金都公司购买钢材产品并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期限及方法、订立结算价格的方法、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累计应付的钢筋材料款为人民币115699872.28元,但原告已实际支付人民币117745100元。因双方曾就部分付款方式约定为可议付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开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贴息给被告,开证利息共计人民币969748.61元,扣除该笔开证利息后,被告金都公司尚欠原告材料预付款人民币1075479.11元。被告曾昭铸在《对账单》上亲笔书写结欠材料款的数额确认上述欠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该笔材料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曾就本案向莆田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曾昭铸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2015年11月6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莆检公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两被告拒不归还材料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金都公司、曾昭铸偿还原告华商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075479.11元及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都公司、曾昭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原告华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购销合同》复印件十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购买钢材产品。证据三、《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钢材的预付款为人民币1075479.11元,但被告未按约供货;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预付款,被告表示无力偿还。证据四、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莆检公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莆田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曾昭铸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金都公司、曾昭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华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及证据二中的十份《购销合同》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其中一份《购销合同》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余十份《购销合同》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9年起,原告华商公司陆续向被告金都公司购买钢材产品并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双方在多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或可议付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9月30日前的所有交易情况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累计应付钢筋款为人民币115699872.28元,累计已付款为人民币1177451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开证利息人民币969748.61元外,被告金都公司尚欠原告材料预付款人民币1075479.11元。被告金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昭铸在《对账单》下方签注“截止2013年10月28日止欠郭氏人民币壹佰零柒万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壹角壹分(¥1075479.11)。”之后,因被告金都公司未足额交付钢材,也未退还原告多预付的钢材款,原告以被告曾昭铸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6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莆检公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曾昭铸不起诉。因原告华商公司向两被告催讨钢材预付款未果,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华商公司支付钢材预付款后,被告金都公司未足额交付钢材,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预付款并承担该预付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华商公司要求被告金都公司偿还其预付的钢材款人民币1075479.11元及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华商公司另主张被告曾昭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签订主体均是其与被告金都公司,其亦自认系向被告金都公司购买钢材,而被告曾昭铸系被告金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下方签注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应属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都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都公司、曾昭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钢材预付款人民币1075479.11元及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莆田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昭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6元,公告费人民币660元,合计人民币16446元,由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晶晶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人民陪审员 蔡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