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694号
原告:高建兵,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7********,汉族,住永嘉县南城街道嘉康街镇联建*幢***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宝顺。
被告:吕秀兰。
原告高建兵与被告董宝顺、吕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董宝顺、吕秀兰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宝顺、吕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前,被告董宝顺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2012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董宝顺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由被告董宝顺出具一份欠条为凭。该欠条载明:“今欠高建兵布料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欠款人(董宝顺),2012.10.5号”。双方没有在欠条上约定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董宝顺主动支付了布料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宝顺对剩余布料款22000元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董宝顺与被告吕秀兰于1996年3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买卖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宝顺、吕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建兵货款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董宝顺、吕秀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璐郴
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
人民陪审员 徐银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