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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刑终88号

尹中学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尹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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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中学,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广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中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津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中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尹中学、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尹中学与被害人胡某1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港东砖瓦厂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尹中学持叉砖用的铁叉子朝胡某1左胸、左肋、左肩胛、左腿等部位连续捅刺,最终致胡因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尹中学得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依法羁押。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证人于某1、于某3、王某、孔某、左某、于某2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DNA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尹中学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中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与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或与法无据,或事实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鉴于尹中学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认定被告人尹中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尹中学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定性不准;2、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3、具有自首情节;4、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尹中学因怀疑胡某1与其妻孔某存在暧昧关系而对胡心生不满。2015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尹中学与同乡于某2在厂职工宿舍饮酒期间看到胡某1从门前经过,遂将胡唤入室内进行质问,随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期间胡某1逃出宿舍,尹中学追出并用叉砖用的铁叉子朝胡某3胸、肋、腿等部位连续捅刺,致胡因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后,尹中学得知他人报警即返回职工宿舍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依法羁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证人于某3、于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6日14时50分许,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接到市民于某1的电话报警,称在其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港东砖瓦厂内有两名民工发生殴斗,其中一人被捅刺致伤。公安机关经勘验现场及询问目击证人,认定被害人为湖北籍在津务工人员胡某1,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已死亡;作案人黑龙江籍在津务工人员尹中学正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职工宿舍等待调查。经讯问,尹中学对杀死胡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及提取、扣押笔录等证据证明,(1)案发现场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港东砖瓦厂,该厂西侧3排平房为职工宿舍,从北向南数第三排自东向西数第二间平房为案发时尹中学饮酒的宿舍,该宿舍东距砖瓦厂向南的土路1075cm。被害人胡某1受伤躺倒在土路西侧的斜坡上,该处北距东西向土路1923cm,距西侧砖坯架晾晒处345cm。(2)公安机关在港东砖瓦厂储水池内提取尹中学作案时使用的犯罪工具铁质叉子一把,该叉子全长21.6cm,刃长8.6cm,刃距5.6cm。(3)公安机关根据侦查需要提取尹中学、胡某1指甲拭子、手指血及胡某1妻子宋某、女儿胡某2的血液样本。3、DNA鉴定意见书证明,(1)胡某1左手指甲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胡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胡某1右手指甲拭子上检出人体细胞DNA混合分型,不排除其含有胡某1、尹中学的DNA分型。(3)尹中学左手指甲、右手指甲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索比对,与尹中学在D8S1179等20个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送检检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尹中学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胡某1、宋某为胡某2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4、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1右额部可见一4.0cm×5.0cm擦伤。右颧部可见一1.5cm×1.2cm擦伤。右下颌可见一2.2cm×0.2cm划伤。下颌下可见一4.2cm×3.2cm擦伤。左胸前侧23.0cm×8.0cm擦伤范围内可见7处刺创。左腋下季肋部可见2处刺创,其下伴5.0cm×4.0cm范围皮下血肿。右乳头内下方2cm处可见1处刺创。左肩胛部可见6处刺创。左上臂外侧可见3处刺创。左肘部可见1处刺创。左大腿前侧可见两处刺创。另在左手背、右前臂、右手背、左踝内侧、右大腿、右膝前侧可见面积不等的擦伤。以上刺创均呈类圆形,直径0.2-0.4cm,创缘不齐,创周可见环形挫伤带。经解剖,左胸可见积血及凝血块,约1000ml。心包左��侧可见一1.0cm×0.6cm刺破口,心包腔内可见大量积血及凝血块,约300ml。左心室前壁可见一0.7cm×0.2cm刺破口,深达心室腔。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胡某1系被他人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5、证人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6日13时许,上诉人尹中学来到其宿舍与其一起吃饭、饮酒,期间尹中学问起他妻子是不是与胡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表示不知道并劝尹中学别听别人乱说。14时30分许,胡某1从宿舍门前经过,尹中学看到后将胡喊进宿舍质问胡与他妻子之事,但胡某1否认,随后二人出了宿舍。等其赶出门时,看到尹中学、胡某1已厮打在一起,再后来就是胡某1在前面跑,尹中学手里拿着一把铁叉子在后边追。其赶紧上前拽住尹中学,并把他手中的铁叉子夺下扔在道边,这时胡某1已侧趴在地上,上身衣服满是血迹。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认笔录可相佐证。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6日15时许,其在砖瓦厂小卖部门前看到尹中学持一把铁叉子追赶胡某1,随后二人跑到了东边水坑附近。不久听见有人喊“捅人了,快叫救护车”,于是其跑向事发地点就看见尹中学手里拿着铁叉子朝其走过来,而胡某1则双手捂胸猫腰站在一旁。尹中学走了两步又转身朝胡某1走去,这时胡侧身倒在地上。尹中学返回后先将铁叉子扔到水坑边,然后用脚踢了胡某1的前胸和后背,边踢还边喊“我让你装!”这时尹中学妻子过来拉架被他打了两记耳光,随后尹中学又踢了胡某1头部几脚,并用一块小砖头砸了胡某1的肋部。此后在场的人将尹中学劝回宿舍,并将胡某1送往大港医院抢救,以及到达医院后大夫说胡某1已死亡等情况。证人付某的证言亦可证明上述情况。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6日下午两点多,其在宿舍内听到尹中学与胡某1在外面争吵,走出门就看见尹中学手里拿着铁叉子在乱挥,对面的胡某1左胸处有血迹,衣服上有被叉子插过的“眼儿”,大腿流着血,随后就见胡某1双手抓着尹中学的肩膀慢慢倒在地上,而尹中学则不停的用脚踢踹胡某1的胸、头等部位。8、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上诉人尹中学的妻子。2015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其看到尹中学和胡某1在宿舍南边的土路上相互厮打,就赶紧跑过去拉架,走到近前胡某1已躺倒在地上,左腿跟部有小碗大的血迹。其将尹中学推到一边问他为什么打架,尹中学说别管并顺势给了其一记耳光,事后估计打架的起因是尹中学怀疑其与胡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另证明,案发前两个月左右胡某1给其买了一张电话卡,并威胁说如不收下就和别人说他与其有不正当男��关系。9、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滨海新区大港医院的医生。2015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胡某1被送到医院急诊室,由其负责进行救治,经历时1个小时抢救胡某1已无生命体征,其当场宣布胡某1死亡。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尹中学及被害人胡某1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11、上诉人尹中学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前其发现砖厂的人看其眼神与以往不同,并且在碰到被害人胡某1后他的行为也有些反常,加之别人以前说过一些风言风语,于是便怀疑胡某1与其妻子孔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警告胡某1的念头。2015年8月16日下午两点多,其在同乡于某2宿舍里喝酒,恰巧看到胡某1从宿舍门前走过,于是将胡叫入宿舍质问他与其妻子之事,但胡某1否认,其情急之下先打了胡某1腹部一拳,胡某1亦用手抓其,二人发生厮打。期间胡某1用左手从他左侧腰部掏出砖厂干活用的铁叉子冲其比划,其用右手夺下铁叉子要反捅对方,胡某1见状就往屋外跑,其持铁叉子在后面追赶。跑出门大约三、四米左右,胡某1突然回头想推其但推了个空,其乘势持铁叉子朝胡某3左腿内侧、左胸等部位连捅了几下,胡某1被捅后向东南方向跑了有十米左右仰面摔倒在地上。再后来砖厂的人围上来拉架,期间有人报了警,其见状便返回宿舍等候处理,后来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中学持械致被害人胡某1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于尹中学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各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尹中学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认识到持杀伤力很强的铁质叉子捅刺被害人胸、肋等要害部位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其在情绪冲动之下,毫不节制自己的行为,最终致被害人死亡。从尹中学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捅刺被害人身体的部位、实施加害行为时的力度及造成的最终结果分析,足以认定其在主观上意图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故对尹中学所提原判定性不准,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本案中,证明被害人胡某1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所提尹中学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给予考虑,不应重复评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智勇

代理

审判员 : 李 岩

代理

审判员 : 张 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文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