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传义,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高中文化,清丰县人民医院职工,住清丰县。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传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卢传义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马颊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卢传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6.37mg/100ml。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卢传义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七大队通知到该单位接受询问,其如实交代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传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七大队查获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传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卢传义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卢传义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卢传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传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同 来源:百度搜索“”